(1)欧盟/欧共体对地理标志概念的界定和保护规定
欧盟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借鉴了法国罗马式保护模式,对农产品、食品和酒类地理标志进行专门立法保护。葡萄酒地理标志受《1308/2013号条例》保护,烈性酒地理标志受《110/2008号条例》保护,酒类以外的农产品、食品地理标志受《1151/2012号条例》保护。欧盟的数个地理标志法规高度一致、相互配合,通过专门立法结合地理标志的特点为地理标志提供最佳的保护,有利于维护产业整体利益,符合欧洲传统的产业模式。1从整体来看,这几个条例对地理标志的概念定义几乎一致,只是使用对象范围有所不同。
欧共体1992年颁布的《2081/92号条例》是欧盟地理标志制度的基础性法律文件,它确立了地理标志的定义、登记程序和保护原则,适用于除葡萄酒和烈性酒之外的农产品。它规定了“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Protected Designation of Origin,简称PDO)和“受保护的地理标志”(Protected Geographical Indication,简称PGI)两个概念。
“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是指“一个地区、特定地方,或者在例外情况下,一个国家的名称,该名称用来标示一种农产品或食品,该农产品或食品来源于这个地区、特定地方或国家,且其质量或特征主要或完全归因于特殊的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文因素,并在限定的地理区域内生产、加工和制备。”2对于某个传统名称不论其是否为地理名称,只要符合上述条件,也可以视为原产地名称。此外,如果一种产品的原材料来源于另一地区或者其来源地的区域大于加工地的,在下列情况下该产品原材料的地理名称也可以作为原产地名称:原材料的产地是限定的,存在生产该原材料的特殊条件,且有一套监控制度以确保这种条件得以维持。
“受保护的地理标志”是指“一个地区、特定地方,或者在例外情况下,一个国家的名称,该名称用来标示一种农产品或食品,该农产品或食品来源于这个地区、特定地方或国家,且具有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归因于该地理来源,并在限定的地理区域内生产和/或加工和/或制备。”
欧盟在之后颁布的《510/2006号条例》和《1151/2012号条例》中,仍然将受保护的名称分为两类,不过在表述上将“受保护”的定语删去,即分为“原产地名称”(Designation of Origin,简称DO)和“地理标志”(Geographical Indication,简称GI)。新的条例规定,获得注册的DO或者GI可以选择使用相应的PDO或者PGI标记。
Ⅰ.农产品和食品地理标志的保护——《1151/2012号条例》
欧盟历史上首部对农产品和食品地理标志专门保护的是1992年7月颁布的《2081/92号条例》,该法颁布后对欧盟地理标志保护工作的开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美国认为此条例关于第三国的规定违背了TRIPs协议的国民待遇原则,并启动了WTO争端解决机制,2005年专家组裁定认为《2081/92号条例》违背了国民待遇原则。于是欧盟对其进行了修改并于2006年颁布了修改后的《510/2006号条例》。它与《2081/92号条例》的理念和基本结构基本一致,二者并没有本质区别。为了进一步提升农产品和食品地理标志的保护水平,欧盟于2012年11月21号通过了《1151/2012号条例》,取代了《510/2006号条例》。《1151/2012号条例》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在欧盟内建立了一个专门的监管体系,对获得地理标志保护的所有产品实施监控计划并进行全过程的质量监管,在整个欧盟建立统一的监控程序。
《1151/2012号条例》将保护的地理标志划分为“原产地名称”(D0)和“地理标志”(GI)两种类型。“原产地名称”是指“一个地区、特定地方或在例外情况下指一个国家的名称,该名称用来标示一种农产品或食品来源于这个地区、特定地方或这个国家,其质量或特点主要或完全归因于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文影响,且在限定的地理区域内生产、加工和制造”;而“地理标志”是指“一个地区、特定地方或在例外情况下指一个国家的名称,该名称用来标示一种农产品或食品来源于这个地区、特定地方或这个国家,且其特定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点源于该地理来源,并在限定的地理区域内生产和/或加工和/或制造”。二者的不同之处主要有:首先,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要求产品的质量或特征在本质上仅仅取决于特定的地理环境所固有的自然和人为因素。而受保护的地理标志则要求产品特定的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来自于其来源地。其次,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要求产品的生产、加工和制造都必须在特定的地理区域内完成。而地理标志仅要求三者之一在特定的地理区域内即可。总体而言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所要求的条件要比受保护的地理标志更加严格。
在保护范围方面,《1151/2012号条例》保护的对象范围限于农产品和食品,不包括葡萄酒和烈性酒,但是葡萄酒醋受该条例的保护。并且保护的名称上同时使用了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两个称谓,这是因为法国不愿意放弃本国法中的原产地名称,而德国不愿放弃本国法中的地理标志。某些非食物农产品如果属于条例附件所列范围内,如甘草、香精油、软木塞、花观赏性植物、羊毛、柳条制品等,同样可以受到保护,但大多数非农产品或工业制成品(如纺织品、木材、陶器等)不在该条例的保护范围内。同时,《1151/2012号条例》第三条规定了不予保护的四种情形:a.已经成为通用名称的产品名称不能注册。“就本条例的目的而言,通用名称是指一种农产品或食品的名称虽然和最初生产或销售的地方或地区相关,但它在欧盟境内成为农产品或食品的通用名称”。为确认一个名称是否变为通用名称时要考虑各方面因素,特别是在成员国和消费领域的目前情况以及有关国家或欧盟的法律。b.与植物品种和动物品种名称相冲突以及结果有可能导致消费者对产品的真实来源产生误解的名称不能注册。c.一个名称全部或部分的和根据本条例已经注册的名称同名,在注册的时候要适当考虑当地和传统使用以及实际混淆的风险。特别是如果同名名称使消费者误认为产品来自另一个地区,则不能被注册,即使这一名称是农产品、食品的真实来源地。注册的同名名称使用应遵循后来注册的同名名称和已注册的名称在实际中明确可分的原则,这就需要以公平的方式对待相关生产者和不产生误导消费者的后果。d.如果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是基于商标的声誉、知名度和长时间使用,并使消费者对产品的真实身份发生误认,则不能注册。
在申请应当提供的材料方面, 《1151/2012号条例》规定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的注册申请书应至少包括:(1)申请人的名称和地址及产品技术规范证明机构的名称和地址;(2)产品的技术规范。主要包括产品的名称和对产品描述、包装标签的详细规定和地理区域的简单介绍;(3)产品与其地理环境或地理来源之间关系的说明及产品名称在其原产国受到保护的证明。
在注册程序方面, 《1151/2012号条例》规定如果申请涉及的地区在欧盟成员国境内,该申请应该向成员国提交。该成员国就其是否符合条例的要求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将申请移交给欧盟委员会并由其作出最终的决定。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驳回其申请。如果申请渉及欧盟之外的区域,应直接或通过该国的有关部口向欧盟委员会提交。提出申请时应当采用欧盟规定的官方语言。接到申请后,欧盟委员会的审查期限是6个月。经审查符合的,在《欧盟官方公报》上予公布。不符合的,予以拒绝。公布后的异议期为3个月,异议期内无人提出异议或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欧盟委员会将会对申请的名称予以核准并在《欧盟官方公报》上公布。5只有在下列情况下异议才能成立:a.申请未满足《1151/2012号条例》规定的原产地名称或者地理标志定义条件;b.属于条例规定的“不予保护”范围内的四种情况。欧盟委员会对异议进行审查时,对b项的四种情况的审查仅限于欧盟地域范围内。若异议成立,欧盟委员会会邀请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如果不能达成协议,则依据条例规定的程序作出决定;若双方在6个月内达成协议,则将协议的内容通知欧盟委员会。
《1151/2012号条例》还规定了撤销程序,如果欧盟委员会认为农产品和食品不再具备说明书所确定的条件时,可以启动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撤销注册程序。任何有法律上利益的自然人或法人都可以依据合理的理由要求撤销注册。
《1151/2012号条例》规定了注册后原产地名称以及地理标志的权利人有权维护自己的权利,禁止以下行为:a.所有滥用、仿冒行为,即使注册名称伴有或翻译成诸如“某种”、“某类”、“某型、“某式”或“仿某某”等类似表达;b.在产品的任何包装和宣传资料上提供关于产品产地、质量或特性的错误或误导性表达;c.在非注册产品上对注册名称的所有直接或间接的商业性使用,比如使用与注册名称近似的名称或利用其商誉的行为;d.在产品产地方面可能误导公众的其他行为。如果一个注册名称含有被认为是农产品、食品的通用名称的内容,不认为是违反前两点;并且受保护的名称不可能变成通用名称。
Ⅱ.葡萄酒地理标志的保护——《1308/2013号条例》
2007年10月22日欧盟通过了对葡萄酒地理标志进行专门保护的《1234/2007号条例》。此后由于共同农业政策的调整,欧盟于2013年12月17日通过了《1308/2013号条例》取代了之前的《1234/2007号条例》。与《1151/2012号条例》类似,《1308/2013号条例》也将葡萄酒地理标志划分为两类,即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原产地名称”是指一个地区、特定地方或在例外情况下指一个国家名称,该名称用来标示符合下列要求的产品:ⅰ.其质量或特征主要或完全归因于具有内在自然或人文因素的特殊地理环境;ⅱ.用于制造该产品的葡萄完全产自该地理区域;ⅲ.该产品在该地理区域内制造,且ⅳ.该产品自属于Vitis vinifera(一种重要的酿酒葡萄品种)的葡萄品种。“地理标志”则是指用来标示一个地区、特定地方或在例外情况下指一个国家名称,该名称用来标示符合下列要求的产品:ⅰ.该产品具有可归因于该地理来源的特殊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ⅱ.用于制造该产品的葡萄至少有85%产自该地理区域;ⅲ.该产品在该地理区域内制造,且ⅳ.该产品自属于Vitis vinifera的葡萄品种或者Vitis vinifera与其他葡萄品种的杂交品种。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在概念上主要存在以下区别: 首先,原产地名称要求产品的质量或特征必须主要或完全归因于特殊的地理环境,而地理标志仅要求产品具有可以归因于该地理来源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即可。其次,原产地名称要求产品的生产、加工和制备均限于特定的地域内,而地理标志只要求三项中的一项在特地地域内完成即可。此外,在葡萄酒地理标志的保护上,原产地名称要求用于制造产品的葡萄必须百分之百来自特定的地理区域,并且必须产自属Vitis vinifera(一种重要的酿酒葡萄品种)的葡萄品种 ;而地理标志仅要求产自特定地理区域的葡萄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即可,并且产品可以产自属于Vitis vinifera的葡萄品种或者Vitis vinifera与其他葡萄品种的杂交品种。
在申请主体方面,《1308/2013号条例》规定,有利害关系的生产者协会都可提出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的申请。在欧盟国家,葡萄酒产业生产协会历史悠久制度完善,在葡萄酒领域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所以条例把申请主体规定为生产者协会。但是这并不是绝对的,单个生产者在特定的情形下也可提出注册申请。除此之外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加入。如果申请注册的名称涉及跨界地理区域,有关的申请主体可提出联合申请。
在申请需要提交的材料方面,申请人在申请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保护时都应该提交一份技术文件。技术文件应该包含以下内容:需要保护的名称、申请人的名称和地址、产品规格说明和一个单独的总结产品规格说明的文件。凡申请保护涉及的地理区域属于第三国时,还应当提交名称已经在该第三国受到保护的证明材料。
在注册程序方面,欧盟成员国国民申请注册,应首先将其注册申请提交给其所属的成员国。成员国收到申请后对其是否符合《1308/2013号条例》所列的条件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将其申请转交给欧盟委员会。不符合的,驳回其申请。7欧盟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对其是否符合法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如果符合《1308/2013号条例》规定的条件,应当在《欧盟官方公报》上公布该申请;不符合的,予以驳回。自申请公布之日起,成员国、第三国以及任何具有法律利益的自然人和法人均可对申请提出异议。境内外的自然人和法人的异议申请可以直接或通过第三国的职权机关提交。异议期间为2个月,自申请公布之日起计算。最后由欧盟委员会做出决定,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驳回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给予原产地名称保护或地理标志保护。
Ⅲ.烈性酒地理标志的保护——《110/2008号条例》
欧盟对烈性酒地理标志进行保护的法律依据是2008年1月15日通过的《110/2008号条例》。与《1308/2013号条例》将葡萄酒地理标志分为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不同,《110/2008号条例》仅仅规定了单一的地理标志的概念。
《110/2008号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就本条例而言,地理标志应是用来标示一种烈性酒产自一个国家领土内或者该国领土内某地区或地方的标记,该烈性酒的特定质量、声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归因于其地理来源。” 条例还在其附录II中对烈性酒做了列举,主要包括朗姆酒、威士忌、葡萄蒸馏酒、白兰地、伏特加等46种类型。该条例对已注册的烈性酒地理标志的保护,主要是为了防止任何冒用、模仿、和虚假的可能使消费者产生误会的行为。
在条例的适用范围上,它适用于欧盟境内市场上所有的烈性酒,包括产自欧盟境内的烈性酒和产自第三国的烈性酒以及产自欧盟境内但用于出口的烈性酒。条例还对烈性酒给出了明确的定义,即烈性酒是指为人类消费而生产的,具有特殊感官感受的,酒精浓度在百分之十五以上的酒精饮料。条例规定,各成员国可以对附件II所列举的烈性酒的生产、描述、和标签做出比条例更加严格的规定。但是,各成员国不得有禁止或限制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烈性酒的生产、销售和消费的行为。
在申请烈性酒地理标志提供的材料方面,申请书应当用欧盟的官方语言书写或者同时附有欧盟官方语言的翻译。在提交申请时应该同时提交一份关于烈性酒规格说明的技术文件。技术文件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烈性酒的名称和种类、对烈性酒的描述、地理区域的范围、生产方法、与地理环境或原产地的关系、欧盟或成员国或地区要求的条款、申请人的名称和联系地址以及其他补充条款。
在注册程序方面,与葡萄酒的注册程序一样分为两种情况。来自成员国境内的申请,应向申请者所属的成员国提出申请,然后由收到申请的成员国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向欧盟委员会提出。来自非成员国的地理标志申请可以直接向欧盟委员会提出也可以由本国职权机关将申请转交给欧盟委员会,此时申请人还应该提交证据证明其所申请的地理标志已在其所属国受到了法律保护。所不同的是,欧盟委员会接到申请后的审查期限为12个月。欧盟委员会经过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应该在《欧盟官方公报》上公告技术文件的内容。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或法人可以申请并以未满足条例所规定的所有条件为由提出异议。欧盟委员会审查后,在考虑异议的基础上做出最终决定。决定应该在《欧盟官方公报》上公布。
《110/2008号条例》规定,获得注册的烈性酒地理标志受到保护,以防范下列行为:ⅰ.任何将地理标志直接或间接商业性地用于注册未指定的产品的行为,只要该产品与在该地理标志下注册的烈性酒类似,或者这种使用利用了注册地理标志的声誉。ⅱ.任何非法冒用、模仿或暗示性使用,即使标明了产品的真实来源,或者以翻译的形式,或以伴有诸如“似”、“型”、“式”、“制成”、“风味”或其他类似用语的方式使用地理标志。ⅲ.在产品的说明、外观或标签上就产品的来源、出处、性质或基本品质所作的其他容易使人对产品的来源发生错误认识的虚假或误导性表述。ⅳ.可能使消费者对产品的真实来源发生误认的其他任何做法。
(2)美国对地理标志概念的界定和保护规定
与欧盟的专门立法不同,美国将地理标志纳入商标法进行保护。根据《兰哈姆法》,地理标志可以申请为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为所有的商品地理标志提供保护。《兰哈姆法》没有对地理标志的概念作出具体解释。除此之外,美国烟酒税收及贸易管理局(The Alcohol and Tobacco Tax and Trade Bureau,简称TTB)专门颁布了为葡萄酒和烈性酒提供地理标志保护的规章,与欧盟的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不同,美国的葡萄酒和烈性酒原产地名称仅代表其地理来源,没有涉及产品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与产地之间的关系,对自然因素以及人文因素的保护也没有规定。
Ⅰ.《兰哈姆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兰哈姆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体现为为消极保护和积极保护两个方面。消极保护体现在地理描述性标记不得注册为商标。积极保护体现在《兰哈姆法》规定,地理标志可以注册为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同其它注册商标享有同等的保护。
ⅰ. 地理描述性标记禁止注册为商标
根据《兰哈姆法》,商标就是区别商品来源的标记,因此商标必须具有的特性便是显著性。如果不具有显著性就起不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具有地理描述意义的标记不得注册为商标。
《兰哈姆法》第二条(e)第二项规定:“如果申请地理标志注册的术语仅仅是地理描述性标记或欺骗性描述标记,不得注册为商标保护。”描述性标记是指对某类产品的外观、颜色、来源等特征或属性的描述,由于其描述的是所有同类产品的特征和属性,因此不具有区分不同产品来源的作用。根据《兰哈姆法》的规定,不能被注册为商标。《兰哈姆法》对地理描述性标记禁止被注册为商标的规定不仅限于直接的地理名称,而且将有可能产生误解的别称和简称甚至是某区的地图也包括在内。这就大大扩展了该条款的适用范围,一些企业想通过打擦边球的方式把地理描述性标记注册为商标的行为也被禁止。
ⅱ. 地理描述性标记能够被注册为商标的例外——第二含义
《兰哈姆法》在规定地理描述性标记不得注册为商标这一基本原则的同时,还规定了例外的情况。《兰哈姆法》第二条(f)规定:“商标应该具有显著性,描述性词语不具有显著性。但是如果其在其他领域获得了第二含义,可以注册为商标。同时,根据《兰哈姆法》第二条(f)的规定,第二含义的获得必须经历一段时间。这段时间是使用者必须排他和连续地使用五年,从宣称具有显著性之日起计算。这样规定是因为在美国,商标权利的获得来自商标权人的使用行为而非注册行为。只要商标权人连续的使用该商标达到一定的时间,该商标就获得了显著性,就应当予以保护。《兰哈姆法》关于第二含义的规定考虑到了地理描述性标记通过长期使用能够获得显著性这一客观事实,突破了前述地理描述性标记不得被注册为商标的规定。这样的规定既保护了地理描述性标记作为公共资源不被任意垄断和滥用,又考虑到了现实倩况做了例外规定,实现了二者的平衡。
ⅲ. 欺骗误导描述的地理标记禁止注册
根据《兰哈姆法》第2条(e)第3项规定,如果一个地理标记构成地理上的欺骗误导描述,就不可能被注册为商标。例如,在产自纽约的葡萄酒上标注“Napa Valley”。因为“Napa Valley”是位于加利福尼亚州的美国著名葡萄酒产区,因此这种描述就是一种欺骗性地理标记。禁止这种描述注册为商标一方面是因为其构成对消费者的欺骗具有主观恶性,另一方面是因为这种描述所带来的混淆,难以通过长期使用获得第二含义而消除。
ⅳ.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根据《兰哈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集体商标是指:“由合作社、协会或其它集团团体或组织使用或者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并在本章规定的主登记簿上申请注册的商标或服务商标,包括作为一个联合会、协会或其他组织成员的标记。”集体商标作为商标的一种和其它商标一样都能起到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与其他商标的差异之处在于,集体商标的所有人不是一个自然人或法人而是由若干自然人或法人组成的群体。集体商标的所有人通常是某一团体或协会,其使用者一般却是该团体或协会的成员。
根据《兰哈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证明商标是指:“有某种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该组织之外的单位或个人使用于其生产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之上,用来证明商品或服务的产地、制作技巧、质量或品质的一种标志。”从该定义可知,在美国,证明商品或服务来源于特定区域或达到某种质量标准的商标可以注册为证明商标,美国通过这种方法把地理标志当作商标进行保护。在美国,任何符合特定条件的人,都可以使用注册为证明商标的地理标志。也就是说,证明商标并不能够阻止他人善意和合理的使用。
证明商标与集体商标的一个显著区别在于“所有人不得使用规则”(anti-use by owner rule)。证明商标的所有人并非产品或服务的提供者,而是证明产品或服务达到一定质量或符合特定标准的组织机构。这些机构一般不提供商品或服务,它们的主要任务是打击滥用证明商标的违法行为并为合法使用人正常的使用活动提供便利。在实践中,证明商标的所有人一般是政府部门。
Ⅱ. 葡萄酒和烈性酒地理标志的专门保护
《兰哈姆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及于所有的商品或服务。除此之外,美国还存在专门适用于与葡萄酒与烈性酒的地理标志保护,那就是TTB对葡萄酒和烈性酒地理标志的保护。
《联邦条例法典》第四部分第二十五条对原产地名称作了明确的规定,并将葡萄酒的原产地名称划分为两类,即与行政区划有关的名称和与葡萄酒栽培区有关的名称。与行政区划有关的名称标示原产地,只有在该名称所指向的地区所产的葡萄酒达到百分之七十五上时方可使用该名称。当荀萄酒的原产地涉及数州或数县时,应在标签上标明所涉及的所有州或县,并且需要将各州或各县的葡萄所占葡萄酒的比例在标签上标明,误差应该控制在百分之二以内。与葡萄栽培区有关的名称的使用标准要比与行政区划有关的名称更加严格。首先,源自产地地区的葡萄所酿的酒应占葡萄酒总量的百分之八十五以上,这高于与行政区划有关的名称所要求的百分之七十五的标准。其次,还要求必须具有与其他地区不同的地理特征,而与行政区划有关的名称则无这方面的要求。
与欧盟的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不同,美国的葡萄酒和烈性酒原产地名称仅代表其地理来源,并不能说明产品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而且与欧盟对葡萄品种和栽培技术等做出了一系列的详细规定不同,美国将对人为因素的管理包括质量、供给等问题委托给了地方,这就导致了各个地区保护产地不一的局面。